(2015)绍诸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发英与腾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英,腾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吴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旭军。被告:腾世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杨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玉逢、何晓瑾。原告吴发英与被告腾世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世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世伟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腾世伟驾驶浙G×××××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在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9KM+100M路段时,与吴绍宁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K×××××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浙K×××××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绍宁无责任。为维修浙K×××××号小型汽车,原告花去了修理费8243元、拖车费72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8243元、拖车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9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腾世伟承担)。被告腾世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腾世伟所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诉称的车损等经济损失9963元,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腾世伟驾驶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19时10分许,在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9KM+100M路段时,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吴绍宁所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绍宁无责任。经事故当事人申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里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调解如下:双方各自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以保险公司估计为准;施救费用以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准;上述两项费用由机动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腾世伟承担100%;履行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另查明,浙K×××××号小型汽车的受损价值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人民币8243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8243元、拖车费720元。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列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接车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腾世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腾世伟承担100%的过错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维修费8243元、拖车费7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6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2000元;余额7263元,由被告腾世伟承担。被告腾世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发英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腾世伟应赔偿原告吴发英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2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腾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金冬红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