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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荣荣,女,汉族,36岁,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拉萨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振兴公司)与被告刘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被告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藏振兴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现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却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欠条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欠条与社保无关的事实;二、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欠条与社保无关的事实;三、银行存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3000元的事实;四、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六、个人陈述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采购的物品的数量的事实。被告刘荣荣辩称: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30000元的欠条,但欠条上的钱是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该欠条无效;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任职期间为原告从网上购买货物,13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一、淘宝订单一组,用于证明所购买的物品的收货地址均是原告处的事实;二、中标通知书一份、设备清单一组,用于证明采购货物的数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荣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振兴机电现金30000元”。2014年1月24日,西藏立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西藏自治区实验幼儿园的采购项目。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荣荣通过其个人淘宝账户为原告购买了跑步机3台,收货人为原告的员工刘欣,总计货款为72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荣荣通过其个人淘宝账户为原告购买了儿童图书500册,收货人为原告的员工刘欣,总计货款为5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荣荣通过其个人淘宝账户分两次为原告购买了儿童图书700册,收货人为原告的员工刘欣,总计货款为7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刘荣荣通过其个人淘宝账户为原告购买了儿童轮滑鞋50双,收货人为原告的员工刘欣,总计货款为485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在本案开庭前,证人宋某某因开庭当天要回内地而无法到庭作证的情况,申请我院准许其不出庭作证,我院经审核同意后给其做了相关笔录。证人宋某某在本院所做笔录中陈述其曾听到了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借款的事情,但对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对借款时间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存款单、淘宝订单、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形成于2014年1月3日的欠条用于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已被生效的藏劳人仲案(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是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生效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欠条事实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并未形成3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形成于2014年5月28日的存款凭条用于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购货凭证,原告对刘欣的身份也予以认可,可以确定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相关的货物。原告虽对于滑板鞋的购买行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的事实,但证人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在本院的陈述相差很大,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证人宋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宋某某的另一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货款已支付的事实,但证人宋某某在本院的询问中并未说明该情况,原告在本案开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本院无法核对该证人证言是否是证人宋某某本人书写的,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也不予采信。被告替原告购买了价值13250元的货物,原告无证据证明该13250元已支付给被告。在无书面欠条的情况下,该存款存在支付货款的可能。原告应针对该13000元属于民间借贷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13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和利息20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