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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同津与卢东明、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同津,卢东明,石艳,陈占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刘同津,居民。被执行人:卢东明,居民。被执行人:石艳,居民。被执行人:陈占理,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同津与被执行人石艳、陈占理、卢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岚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尚未履行的11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岚民一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季秀臻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