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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剑波、周睿等与谢政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波,周睿,谢政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1753号原告:周剑波,自由职业者。原告:周睿,公司职员。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宏斌,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政群,经商。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剑波、周睿与被告谢政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波、周睿的委托代理人钟宏斌、被告谢政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东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波、周睿诉称:原告周剑波、周睿系父子关系。原告周剑波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卡转款20万元,原告周睿于2014年8月11、13、15、22日分四次向被告银行卡转账共计220万元。两原告转款给被告共计240万元,该款为两原告作为买房人共同委托被告代为购买武鸣县城××社区××罗路美好家园小区房屋的购房款。被告谢政群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经多次催促,也不向两原告返还上述购房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政群向原告周剑波、周睿返还购房款2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期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政群辩称:原告周剑波、周睿所诉不实。本案的真实购房人、付款人是案外人周剑刚,而非原告周剑波、周睿。因为周剑刚是公职人员而转账金额巨大,通过周剑波、周睿帐户转帐是周剑刚购房、付款的一种方式、工具。本案的售房者是案外人韦宇玲,而不是被告谢政群。被告谢政群也不是房产中介,只是本案别墅的购房者之一,更不是原告和周剑刚的购房代理人,只是出于朋友关系、无偿帮周剑刚转款而已。周剑刚(通过原告帐户)付完款后,其就直接与售房人韦宇玲直接联系、对接并达成购房之邀约、承诺和履行。同时,周剑刚和韦宇玲也明确表态:购房一事由其双方对接处理,不用、不让被告参与、管理其购房一事。之后周剑波和韦宇玲两人还合伙投资做生意。此后,就购房或退款事宜,在起诉前,周剑刚及原告从没跟被告提过,更无“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经多次催促”也不返还购房款的事实。如上所述,原告周剑波、周睿与被告之间不认识、无交流、无合意,更无委托购房之邀约、承诺,两者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更无委托购房的法律权利义务。被告帮周剑刚(通过原告帐户)代为转款240万元给售房人韦宇玲,代为转付帮助已完成,其代办关系已完成、已终结,购房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周剑刚与卖房人韦宇玲。被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该购房合同及后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两原告、周剑刚早与售房人韦宇玲达成购房合约并取得韦宇玲交付的相关“房产证”。两原告或周剑刚要求退还购房款,应向韦宇玲主张。据被告所知,韦宇玲被捕前几日,周剑刚带人打过韦宇玲,已退得部分款项。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条》是周剑刚以欺骗手段骗被告补签的假《收条》,与事实不符。被告只代转款,而不是代购房,且已完成代转款的行为;《收条》是周剑刚于2016年6月11日(韦宇玲被捕后)骗被告补签的,而不是4月20日签的。本案涉及韦宇玲以销售本案房屋实施诈骗,并由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同时,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侦查、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或合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依被告之所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谢政群向原告周剑波、周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收到如下款项:1、2014年8月11日,从周睿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转来柒拾万元;2、2014年8月13日,从周睿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转来伍拾万元;3、2014年8月15日,从周睿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转来捌拾万元;4、2014年8月18日,从周剑波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33转来贰拾万元;5、2014年8月22日,从周睿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00转来贰拾万元。上述5笔款项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是周剑波、周睿用于购买武鸣县城××社区××罗路美好家园小区房屋的购房款。”该收条为案外人周剑刚草拟好后找被告谢政群补签。上述原告周剑波、周睿转给被告谢政群的240万元,被告谢政群于2014年8月11日、8月15日、9月12日、9月25日、10月28日分5笔转给案外人韦宇玲。案外人韦宇玲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8月与周剑刚夫妇、被告谢政群到武鸣县城××社区××罗路美好家园小区看房。另查明,案外人周剑刚与原告周剑波系兄弟关系、周剑波与周睿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2日原告周剑波与案外人韦宇玲、李树共同出资1000万,成立广西桂和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原告周剑波因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被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6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决定对原告周剑波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案外人韦宇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查询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向谢政群出具的收条一张及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与两原告并不相识,收到的240万元款项被告一直认为是周剑刚转款,其与两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收到240万元后,随即将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韦宇玲,其代案外人周剑刚转款的行为已完成,且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代为转款仅系朋友间帮忙,且款项支付给韦宇玲后,周剑刚与韦宇玲已建立了信任关系。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款项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韦宇玲,且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原告周剑波与实际收款人韦宇玲共同成立公司,这与两原告陈述与韦宇玲不相识的说法相互矛盾,因此,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案外人周剑刚、韦宇玲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案外人韦宇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周剑波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所涉款项240万元亦涉嫌为其诈骗赃款。被告谢政群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将该案移送刑事侦查,故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经济纠纷,根据上述批复,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故对原告周剑波、周睿的起诉,应当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剑波、周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朱清兰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依照(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