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桑某某、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桑某某,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中堡镇。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4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现下落不明。被告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桑某某、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某、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受被告桑某某的指派在被告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按月发放了部分工资给原告。截至原告干完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后来虽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部分工资,但是截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还拖欠原告3170元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石某某受雇于桑某某在永登县苦水镇下新沟村工地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桑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3170元由被告桑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桑某某未予支付。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317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桑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317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桑某某支付拖欠劳务费3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看,欠款事由是“苦水猪场人工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兰州万欣喜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所谓的“苦水猪厂”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劳务工资3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元,合计106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