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与谢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7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曾用名谢某甲),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7日15日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至本市秦淮区后标营16号踏浪网咖内,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谢某乙采用伪装成服务员打扫卫生的方式,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4元。二、2015年10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至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飞速网咖内,被告人谢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用伪装成服务员打扫卫生的方式,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96元。三、2015年10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至本市秦淮区海富巷26号酷爱高端网咖内,被告人谢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乙采用伪装成服务员打扫卫生的方式,趁被害人夏某不备,窃得夏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43元。四、2015年10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至本市秦淮区科巷37号3楼极客网咖内,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谢某乙采用伪装成服务员打扫卫生的方式,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窃得李某乙放置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3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解回再侦,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夏某、李某乙的陈述、手某、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证意见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解回再侦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乙、谢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曦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元、退赔被害人刘潇鸥经济损失人民币3496元、退赔被害人夏志刚经济损失人民币4743元、退赔被害人XX飞经济损失人民币3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