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碧凤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凤,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刘碧凤,女,1948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蒋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新,代汉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碧凤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燚,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新、代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扣除鉴定期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凤诉称,2015年2月6日10时45左右,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所属员工蔡京驾驶鄂AF6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昌区东湖路省博物馆门前,因蔡京违规驾驶,在停车上下乘客时,致使乘坐鄂AF6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在车内上下楼梯处摔倒而受伤。该事故已经武昌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被告所属员工违规驾驶行为违反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27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被告司机司机违规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门诊病案以及医疗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所受伤致九级伤残。证据4、原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车辆信息。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违反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武昌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划分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同济医院医疗发票4张,包括急救费用和门诊住院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对证据2中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可,而对仅是收据形成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内容为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215元的收据不予认定,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原告及其亲属共计3人乘坐被告员工蔡京驾驶的鄂AF62**号701路客车,当车行驶至武昌区东湖路省博物馆公交站点时,根据车内视频显示,当10点3分10多秒时公交车停车,原告及其亲属从该公交车2楼准备向1楼行走,在尚未下到1楼时,公交车又再次启动,惯性造成原告及其亲属在楼梯上摔倒,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仍自行下车,随后因腰部疼痛而报警,并住院治疗。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警大队出具武昌交认字(2015)第D-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蔡京、刘碧凤均无责任。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合计29873.95元,其中被告垫付29136.57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前期鉴定意见不服,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28《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IX(九)级,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护理时间为3个月,本院对此鉴定结果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乘客已购票乘坐被告所属公交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是被告员工蔡京在驾车过程中未尽注意审慎义务,致使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此过错因系蔡京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发生,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已垫付部分、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其它诉请款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相应证据并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因乘车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37.38元(29873.95-29136.57)、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15元/天×7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5元(24852元/年×14年×20%)、护理费14208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90916.3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赔偿原告刘碧凤因乘车所受损失90916.38元。二、驳回原告刘碧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一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