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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执字第00190号于奇芝、白家云与饶承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奇芝,白家云,饶承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执字第00190号申请执行人于奇芝,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白家云,系于奇芝之夫,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饶承智,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于奇芝、白家云与被执行人饶承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饶承智向申请执行人于奇芝、白家云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共计470666.4万元。现被执行人饶承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奇芝、白家云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于奇芝、白家云与被执行人饶承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