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小伍与陈克雄、杜士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伍,陈克雄,杜士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陈小伍,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克雄,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杜士丹,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秀芝,女,1951年2月2日出生。原告陈小伍与被告陈克雄、杜士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陈克雄及被告陈克雄、杜士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伍诉称,被告陈克雄、杜士丹未经原告同意以照顾老人为由住进原告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X组三间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腾退,被告拒不腾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陈小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1月12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2、本院(2011)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陈文英的河集用(2007)第02003161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正。原告陈小伍撤回起诉。3、苏志全、贾光银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宅基是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X组于1984年统一划给原告陈小伍一家人的,房屋也是1984年建的。4、2012年4月12日襄阳日报刊登土地使用权证废止公告一份。证明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2日登报废止了陈文英的河集用(2007)第02003161号土地使用证书。被告陈克雄、杜士丹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所有权归陈文英,陈文英是被告的爷爷,陈文英在世时讲明,谁赡养陈文英,房屋归谁,陈文英是被告父亲陈学道赡养的,该房屋应归被告父亲陈学道所有,该房屋是被告父亲陈学道让被告居住的,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克雄、杜士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文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文英房屋继承权归陈学道。2、陈小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学道扶养陈文英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文英的三间房屋由陈学道得。3、陈学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学道扶养陈文英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文英的三间房屋由陈学道得。4、杨孝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学道扶养陈文英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文英的三间房屋由陈学道得。5、陈学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学道扶养陈文英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文英的三间房屋由陈学道得。6、杨孝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学道扶养陈文英十年之久,活养死葬,陈文英的三间房屋由陈学道得。7、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陈文英于2007年12月27日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克雄、杜士丹对原告陈小伍提供的证据1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争议房屋建造时原告父母和陈文英均在,原告当时尚未出嫁;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陈小伍对被告陈克雄、杜士丹提供的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房屋产权不是陈文英的,陈文英也不识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5、6认为内容不属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7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已废止。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伍提供的证据1系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克雄、杜士丹提供的证据1没有陈文英的签名,现陈文英已故,无证据证明条据上的指纹是陈文英所留,且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归陈文英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是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登报废止的土地使用证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伍父亲陈文金(已故)有兄弟三人,老大陈文金、老二陈文英(终身未婚,已故)、老三陈文斗(已故)。陈文金夫妻婚后共生育八子女,长子陈学堂、次子陈学安、三子陈学道、长女陈玉华、次女陈三姐、三女陈四姐、四女陈小姐、五女陈小伍(本案原告)。1984年老河口市扩建老河口市至丹江口市公路时,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X组为原告陈小伍一家人规划本案房屋所占宅基地一处,当时原告与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共同居住生活,同年建造砖木瓦结构房屋三间。1988年原告陈小伍出嫁另住。1991年原告陈小伍父亲陈文金去世。1994年1月12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河国用(洪)字第1101-291号。1999年原告陈小伍母亲去世后,陈文英一人居住该房屋,后因陈文英年老体弱,无人照顾,被告陈克雄(系原告侄女、原告三哥陈学道之女)、杜士丹(系陈克雄丈夫)住进该房屋与陈文英一起生活。2007年12月27日陈文英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河集用(2007)第02003161号。2009年陈文英去世,原告陈小伍找到二被告腾退房屋未果,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归陈文英,原告陈小伍撤回起诉。后原告陈小伍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12日将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文英名下的河集用(2007)第02003161号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陈小伍撤回行政诉讼。现原告陈小伍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上述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经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X组为原告陈小伍一家人规划宅基地时建造。原告陈小伍诉称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小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其出资建设,或取得房屋所有权。1994年1月12日原告陈小伍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庭审中原告陈小伍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原因,纵观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及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共同共有。在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二爹陈文英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遗留给原告的情况下,该房屋部分产权仍系原告父母、二爹陈文英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原告父母的三子陈学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继承份额,陈学道系被告陈克雄父亲,对被告陈克雄及其丈夫杜士丹居住该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其他权利人亦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克雄及其丈夫杜士丹居住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虽取得了争议房屋土地所有权,但对争议房屋未取得产权,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处于待定状态,故原告陈小伍要求判令二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小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