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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银萍与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银萍,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银萍,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佟丽霞,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军,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银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银萍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按美容师兼库管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4100元,工资以银行批量汇款的方式支付。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要转让为由,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老员工辞退。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两年多,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但有相关录音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获得合理的劳动待遇,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100元(4,100元×11个月=45,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0元(4,100元×3个月×2=24,600元);4、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是临时性合作关系。关于双倍工资,法律规定未满一年未签合同的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工作已超过一年。关于赔偿金,双方没有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提成收入中包括了一切费用,被告没答应为任何人交纳保险。最后一个月通知原告不合作了,考虑原告不一定马上找到工作,被告还多给了一部分钱。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在美容美体馆怒江店,从事美容师工作及配料师工作。工资为按工作量提成,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工资打入银行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其收入构成为:“配料底薪每月1800元,美容师底薪每月800元,手工提成每个人20元,卖会员卡每个提成2%。”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不字(2014)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报酬计算方式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美容师工作实质为被告仅提供工作场所,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场所为顾客进行服务,被告从服务费中扣除场地使用费,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为顾客提供服务,其劳动报酬由顾客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以提成方式计算,故原告报酬完全取决于顾客多少及自己付出的多少。被告给付原告的所谓美容师的底薪,实为原、被告间合作关系的合作费用,作为原告在一段时间内与被告合作、在被告处从事美容工作而不去其他地方的费用。报酬的金额上,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各个结算周期原告获取的报酬金额均不相同,且从1225.46元至7965元不等,浮动方位极大,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反而与合作关系中按工作量和提成标准进行分成的相符。其次,被告是营业场所的提供者,要对客户直接负责,故其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根据被告相关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要求服务态度周到等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原告从事的配料师。原告从事配料的工作系原告用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加工配置成成品,被告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二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工牌、工装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美容师工作。综上,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银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银萍承担。宣判后,苏银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益天春城美容美体馆怒江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自2012年2月1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美容师工作及配料师工作,被上诉人以批量汇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单位的电脑截图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的职工编号、所在组别、入职时间、职位、职称等信息,故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及被上诉人单位的电脑截图,可以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发回重审,重审时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主张一并予以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苏银萍。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