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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刚与刘彭涛、傅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刘彭涛,傅深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陈刚,居民。被告刘彭涛,居民。被告傅深秀,居民。原告陈刚与被告刘彭涛、傅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彭涛、傅深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彭涛、傅深秀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刚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傅深秀、刘彭涛2012.12.27”,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在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62)转入被告傅深秀在该行的账户(账号:62×××03)5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借款本金交付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确定原告已经将借款500000元过付给被告傅深秀,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彭涛、傅深秀偿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彭涛、傅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訾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