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生芝与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芝,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崔某芝,枣庄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赵彦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驻所地:市中区西昌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市中区西昌北路6号。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原告崔某芝与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芝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芝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10分许,刘连胜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君山路小学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连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赔偿金155452元、人辅助器具费36406.45元、护理费65880元、今后的护理费443183元、医疗费44784.55元、交通费305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已支出的护理用品2814.1元、今后护理用品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3128元,共计824658.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04658.1元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所述不属实,车辆不是属于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是由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枣庄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宏通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星实业有限公司四家成立一个联合体进行经营。其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及收益权均归四家所有。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认为原告漏列主体,已向法庭申请追加另外三公司共同参加诉讼。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原告举证时再具体说明。3、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346960.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包括购买不计免赔险。关于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和复印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5时10分许,刘连胜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君山路小学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连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4天,支出医疗费391744.93元(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346960.3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左侧肢体瘫痪,鉴定为二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长期护理至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3、原告伤后营养期限鉴定为180日;4、今后每年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核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枣庄市立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卧床,特殊护理,需要配备必要的护理和辅助器械,如多功能护理床、气垫、轮椅、站床及护理垫、纸尿裤、湿巾、卫生纸等日常护理用品。山东聚合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所售轮椅车,根据产品设计使用寿命,建议客户每年进行一次更换。枣庄市金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所售医用波动气床垫、多功能护理床,根据产品设计使用寿命,建议客户每年进行一次更换。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条,主张已支出247天的护理费6588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护理用品费2814.1元、交通费305元、复印费256元,并主张人辅助器具费36406.45元(每年7281.29元)、今后护理用品12000元(每月1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并申请用药的合理性给予评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金剑鉴定中心对此作出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入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药物及治疗合理,所支出费用予以支持;2、原告先后三次入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治疗降血压、降血糖及其它非外伤性等用药,共计约人民币22000元,应适当扣除共计人民币7000元;另颈椎病推拿治疗,共支出费用为人民币2670元,属不合理治疗,予以扣除;余支出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再查明,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系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刘连胜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刘连胜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害,应由刘连胜的单位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山东金剑鉴定中心鉴定,本院支持35114.55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134天,计201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47天,护理费39549.78元;今后护理费,本院支持5年,2人护理,计292220元。4、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二处伤残,计算5年,计134421.2元。5、复印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器具费,每年7281.29元,计算5年,计36406.45元。7、护理用品费,已支出护理用品费2814.1元,本院予以支持;今后护理用品费,每月100元,计算5年,计6000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相应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医疗费251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31769.78元、赔偿金74421.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5元、器具费36406.45元、护理用品费8814.1元,计487841.08元);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90897.08元(187841.08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芝人民币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芝人民币1908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某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6元,原告承担2318元,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972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枣庄市山亭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孟繁强人民陪审员 种亚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