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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明伦与刘永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伦,刘永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李明伦,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李学军,银行职员。被告刘永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明伦诉被告刘永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伦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办理新疆学籍及户口的费用共计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原因未按预先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下欠的42000元。被告刘永福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业务范围为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及推广,负责人为被告刘永福。2012年9月3日原告李明伦向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了62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新疆学籍、户籍,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为代收新疆学籍、户籍款和“如办理不成全额退款”。后因原告赴新疆参加高考一事未办成,原告自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明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出具的收据。被告刘永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安阳市生涯教育服务中心缴纳了62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新疆学籍、户籍,并提交了收据,被告刘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原告委托安阳市生涯家��教育发展中心办理其在新疆参加高考的学籍和户籍手续,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安阳市生涯家庭教育发展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性质,被告刘永福作为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办理诉争委托事项,被告共收取原告62000元,在委托事项未实现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4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委托事项合理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明伦人民币42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陈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