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闭玉堂与黄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玉堂,黄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0号原告闭玉堂,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被告黄嘉文,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闭玉堂诉被告黄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嘉文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浦路金浦路东二巷路口,由于路口有障碍物阻挡视线,与被告黄嘉文驾驶的南宁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到广西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拖车施救费280元,停车费105元,车辆维修费14203元,交通费750元,共计支出1533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接电话,且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原被告负有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一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40元、停车费52.5元、车辆维修费7101.5元、交通费损失375元,共计人民币7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康浦路金浦路东二巷路口与被告驾驶的南宁L×××××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桂A×××××号小型轿车与南宁L×××××号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原告闭玉堂、被告黄嘉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联系南宁市金盾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辆施救,将车送至广西弘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8月7日进行结算,共计支出维修费14203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闭玉堂、被告黄嘉文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对原告车辆所受侵害均负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提交的发票(No.01915342)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桂A×××××号轿车施救费及停车费385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车辆修理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修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及两张发票(No.0083XXX7498、No.0083XXXX7499)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修理费1420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对交通费损失数额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亦并非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85元、修理费14203元,共计14588元(385元+14203元),应由原告闭玉堂、被告黄嘉文按过错比例共同承担。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将上述费用的一半即7294元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嘉文赔偿原告闭玉堂车辆施救费140元、停车费52.5元、车辆修理费7101.5元,共计7294元;二、驳回原告闭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嘉文负担。被告黄嘉文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闭玉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代理审判员 叶 琪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虹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