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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季建国、戴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季建国,戴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28号。负责人蒋小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哉家,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建国。被告戴松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告季建国、戴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哉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国、戴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季建国于2009年8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季建国向原告借款627000元用于购买昆山开发区xx小区xx号楼xx室房产,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季建国自2014年1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建国立即归还贷款489051.08元(其中本金485489.80元,利息3561.2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85489.80元为基数,以贷款年利率4.3665%上浮30%,即年利率5.6765%,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季建国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200元;3、被告季建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戴松平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戴松平与季建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若两被告不履行义务,则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证明被告季建国向原告借款,被告季建国、戴松平提供担保;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季建国发放贷款;3、涉案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涉案贷款已办妥抵押登记;4、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证明被告季建国逾期还款。5、个人贷款还款银行电脑系统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季建国尚欠本金、利息金额;6、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代理费;7、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建国、戴松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季建国(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戴松平(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建国提供借款627000元,借款期限288月,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33年8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29%,对于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执行,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实行担保权;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季建国、戴松平以所购房产即昆山开发区xx小区xx号楼xx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亦按约向被告季建国发放了贷款627000元。但被告季建国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季建国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85489.80元,利息3561.28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季建国、戴松平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季建国发放贷款后,被告季建国理应按约定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季建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国与戴松平办理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戴松平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建国、戴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贷款本金485489.80元,利息3561.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485489.8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季建国、戴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9200元;三、若被告季建国、戴松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季建国、戴松平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小区xx号楼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882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92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