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苏树标与曾从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树标,曾从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578号原告:苏树标,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松,广东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凤,广东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从愿,男,1982年1月7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树标诉被告曾从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凤,被告曾从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树标诉称,被告曾从愿因买房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从愿向原告苏树标偿还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287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从愿承担。原告苏树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汇款记录。被告曾从愿确认向原告苏树标借款330万元,亦已收到全部的借款,其中3262795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剩余37205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也从未向苏树标还款付息。被告曾从愿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苏树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曾从愿的账户转账3262795元,同年1月26日,曾从愿出具借条,载明其向苏树标共借款330万元(其中2013年1月15日收到现金37205元,2013年1月18日收到转账借款3262795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条另载明,案涉借款的出借地为广东省××塘厦镇,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如曾从愿未能按时还款,苏树标可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曾从愿确认收到苏树标的借款330万元,并表示借款后从未向苏树标偿还前述借款。2016年6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发生在广东省××塘厦镇,故与涉案���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苏树标主张借款330万元给曾从愿,并提交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庭审中曾从愿亦确认收到苏树标的借款33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认定曾从愿向苏树标借款330万元。曾从愿称案涉借款到期后并未向苏树标偿还案涉借款,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还款行为,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苏树标起诉要求曾从愿还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从愿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苏树标还款,应当向苏树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案涉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的事实,现苏树标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从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树标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借款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15元,由被告曾从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树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曾从愿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