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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灿明与覃志祥、陈登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灿明,覃志祥,陈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郑灿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454。委托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志祥,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470。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被告:陈登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339。原告郑灿明起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覃志祥驾驶粤R×××××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郑灿明行驶至G107线银盏银泰度假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陈登辉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郑灿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调解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因该《协议书》签订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之前,两被告协议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一也未按协议承担原告的后续一切医疗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书》的签订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法院予以撤销。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就本案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但发生事故时,被告一有逆行、交通事故逃逸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一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二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贵州省铜仁中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派驻清远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资为每月2500元,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要求全休两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左手受压榨伤致左手指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另外,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没有购买保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1242.64元。本院认为:经查,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是郑国雄,发生事故后,郑国雄持其弟弟郑灿明的身份证以郑灿明的名义参与事故处理的整个过程,造成所有材料上的伤者名字都显示为郑灿明。郑国雄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现郑灿明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灿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