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淡美清诉梨树区馥珊家园食用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美清,梨树区馥珊家园食用菌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淡美清,男。被告梨树区馥珊家园食用菌场(以下简称馥珊食用菌场)法定代表人关智勇,职务经理。原告淡美清诉被告馥珊食用菌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秋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淡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馥珊食用菌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美清诉称,淡美清与被告馥珊食用菌场签订购买三级菌包的订购合同。约定购买2万包三级菌包,馥珊食用菌场承诺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馥珊食用菌场未能按约定时间供货。馥珊食用菌场又承诺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损失额为10000元。馥珊食用菌场承诺期满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淡美清提起诉讼。要求馥珊食用菌场给付订购三级菌包货款2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6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馥珊食用菌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淡美清向被告馥珊食用菌场购买2万袋三级菌包,并签订了《三级菌包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交付三级菌包的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馥珊食用菌场未按约定时间供货。淡美清找到馥珊食用菌场要求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后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三级菌包订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馥珊食用菌场如不能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本金20000元及损失10000元,需向淡美清支付违约金6000元。至2013年10月10日,馥珊食用菌场仍未向淡美清支付本金及赔偿损失。为此,淡美清提起诉讼,要求馥珊食用菌场给付订购三级菌包货款2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6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淡美清提供了与馥珊食用菌场签订的《三级菌包订购合同》、《三级菌包订购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淡美清向馥珊食用菌场购买三级菌包,馥珊食用菌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后淡美清与馥珊食用菌场达成补充协议,馥珊食用菌场如不能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本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需向淡美清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淡美清与馥珊食用菌场就三级菌包买卖事宜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馥珊食用菌场未按《三级菌包订购合同》的约定向淡美清供货,后其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淡美清本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亦未履行,对此构成违约,且双方亦在补充协议中再次约定违约的承担责任方式,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淡美清要求馥珊食用菌场给付订购三级菌包货款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淡美清主张差旅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馥珊食用菌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梨树区馥珊家园食用菌场给付原告淡美清三级菌包货款20000元、损失1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梨树区馥珊家园食用菌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秋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