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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诉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河联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河联石化有限公司,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安,张玉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杨继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光辉、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林生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焕,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老河口市河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旺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艳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艳安,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丹江路*组。被告张玉姐,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上述被告价值4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7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艳安位于老河口市交通路中段西侧赞阳化工厂房屋三处(房权证号分别为:老河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XX号、**号)、位于XX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6)第XX号}、位于XX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4)字XX号};依法查封被告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位于XX的房屋一处(房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和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9)第XX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42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发放了贷款4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借款有被告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以其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有被告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已于2015年5月29日期限届满,但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至今拒不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其余被告也拒不依约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各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依约有权立即清收到期借款债务,有权要求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其余被告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追究各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3540684.9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依约承担违约金42000元;3、判决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博旺建筑公司、王艳安、张玉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合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老河口林生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受信人老河口林生公司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根据授信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根据本合同签署的各单项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为由抵押人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老河口林生公司还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系《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人老河口林生公司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金金额为42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实际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小企业贷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放款账户:老河口林生公司;放款账号:10057511161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老河口市支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老河口林生公司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老河口林生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等;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属于担保人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1日,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用其位于XX面积为2701.4㎡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河国用(2009)第XX号}和建筑面积为1037.51㎡的房屋{房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为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老河口林生公司之前签署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老河口林生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与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为老河口林生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方式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在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河他项(2013)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对上述房屋在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28日,老河口林生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申请借款420万元。经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审核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依约向老河口林生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老河口林生公司于同日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借款种类为小企业贷款;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止2015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老河口林生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按期支付利息,但2015年5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老河口林生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5年6月23日向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偿还了部分本息合计7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老河口林生公司拖欠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分行到期借款本金3540684.98元、利息(含罚息)74796.9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于2013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在2013年5月21日与被告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所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判令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540684.98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即42000元),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以其位于老河口市汉口路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老河口河联石化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自愿对被告老河口林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湖北博旺公司、王艳安、张玉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54068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74796.97元,随借款本金一并付清;2015年8月2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三、被告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支付违约金42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被告老河口市河联石化有限公司设定的财产抵押权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对该财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湖北博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安、张玉姐对被告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21元,由被告老河口林生棉纺织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河联石化有限公司、湖北博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安、张玉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