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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5月23日到太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7日生下儿子王某甲,现在市实验中学毕业。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这么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幸福,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孩子上初三之后学习变得紧张,我便全身心投入到照顾孩子上,对原告的照顾少了一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婚生一子王某甲(1999年7月7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