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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国雄与王全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雄,王全芝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许国雄,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芝,农民。原告许国雄诉被告王全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被告王全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龙坪做煤生意,找原告等司机运煤到巴东县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结算下欠运费17685.00元,由被告写有欠条为据,并口头约定4月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同年7月1日,原告乘车到建始找到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1768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7685.00元。三、经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田某出庭所作证言。黄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李某说巴东有人收煤矸石,运费由被告支付,收煤的老板姓王,但不认识。我、原告及原告另外叫���四位司机,一共六个人给被告运输,单价为55元、60元每吨。2013年9月前的运费被告都基本付清,后面大约1000吨的运费被告没有支付。我是直接在被告处结算,其他四位司机均是在原告处结算。2013年9月24日,我按照被告所说通知其他司机去巴东对账。因被告说煤矸石装船不只一两天,其他司机在外运输没有赶到,所以25日只有我带运单去对账,后被告支付给我4000.00元,还余大约14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2日,我们六位司机由李某带路到被告家结算运费,将运单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许国雄运往巴东煤矸石运费17685.00元。因司机是原告找的,我们只认可原告,被告也说只认可原告,且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4月付清。到期后,通过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说江苏老板没有给他支付运费,所以不同意给我们支付。不清楚被告与王姓老板是何关系,也不清楚被告���王姓老板手中结算的运费是多少钱一吨。田某证言主要内容:原告喊我一起运输煤矸石,运费由原告按50元、55元每吨结算,还有2车运费没有给我支付。我们一共六位司机,我们找原告结算运费,原告找被告结算运费。由于运费未结清,去年腊月原告喊我们一起到被告家去才认识被告,其妻子在家。被告把运单收去,给我们出具欠条,因我们的运费都在原告处结算,欠条上只写了原告一个人,并承诺在2015年4月份前支付下欠运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纯属讹诈,本人欠其12份待结运单属实。2013年8月,江苏煤老板王某在巴东码头设坝收购煤矸石,我以前做煤炭生意时与王某认识,因其对巴东、龙坪一带人生地不熟遂找到我,约定200吨一结,每吨运费70元,装船时按总的吨位每吨付我劳务费5元。后我找李某联系黄某,把货源落实后,自己垫资付��,一车一结,每吨55元,满200吨我就找王老板结算一次。快3000吨时,因王某和一些司机已熟悉,叫我有事先回去,随后我就回到建始。此后,许国雄的运单都是他直接从王阿毛手中领取,由其自己开具。同年9月24日王某电话通知我准备装船将运单拿到巴东结账,我打电话通知黄某,要他通知其联系的车主带运单去巴东结账。第二天我到巴东,只有黄某一人前来,我问许国雄怎么没来,黄某说许国雄的运单是他自己领取的,我就将我开的运单对账后回到建始。回家后,考虑黄某可能没有通知许国雄,我又电话约定9月30日带钱到许国雄家里换运单,当我和李某准时到他家却不见一人,打电话他说有事不回来,我只好不赚他那点钱。后我从信用社给黄某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带着一伙人闯入我家,把门赌住,要我结账。当时我怕闹出事来,违心地同意把运单给��,我出具条子,并说明去江苏找王某若结不到账就将运单退给许国雄,原告表示同意。事后,我给王某打电话,他说因环保改造,炉子被封,要开炉了才有钱。2015年7月2日,许国雄带一车人到我家,我将情况告知他们,并要求将运单退给许国雄或共同到江苏去找王老板,他们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运单原件12份。证明因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后就未再受王老板的委托,除黄某(车牌号:鄂Q×××××)的运单外,其余运单均是2013年9月19日后出具,被告不应当支付这些运单费用。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支付黄某运费4000.00元。三、短信照片2张。证明江苏王姓老板收取煤矸石的过程,且在2013年9月19日后被告不再受其委托。四、收条、欠条复印件各1份(均是被告书写)。证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及其他司机与被告协商运费,被告出具的是收条,因原告不同意又重新出具欠条,且欠条内容经原告同意后重新誊写一份交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的欠条不是其书写,不符合其签名习惯,其出具欠条内容应该为收到了原告、黄某交来的运单12份,由其去找江苏老板结算后支付,如果没有结算就将运单退还。原告提交的欠条上17685.00元数额不对,应当减去已支付黄某的4000.00元,其出具的欠条上的数额应是13685.00元。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但证人关于是李凡云找黄某、黄某找原告,其通知黄某,让黄某通知其他司机于2014年9月25日找江苏老板结账,结果只有黄某前去,欠条的内容田某没有看的陈述属实,而关于欠条内容和数额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双方结算,减去已支付黄某的4000.00元,尚有17685.00元未支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成立,认为证据四中欠条不是真实的,该欠条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当时确实写过收条,因原告不同意就出具了欠条。关于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双方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证人陈述的2013年8月,原告等一行六人给被告运输煤矸石,在2013年9月前的运费已由被告支付��毕,剩余运费于2015年2月2日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系原件,被告陈述出具过欠条,但不是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欠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就该欠条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原告证据二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被告的证据一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反映的2013年8月,江苏王姓老板来巴东收取煤矸石,由被告付运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四,其原件在被告处,在双方协商运费问题时被告并未交与原告,对原告无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江苏王姓老板在巴东收购煤矸石,约定以70元每吨向被告支付运费。后被告经李某介绍���到黄某。除黄某外,原告另邀约四名司机给被告运送煤矸石。所运煤矸石,被告以低于70元每吨向原告、黄某等人支付运费以从中赚取差价。其他四位司机的运费在原告手中领取。2013年9月24日,被告通知黄某要其通知其他司机将运单交付被告进行结算。次日,黄某将其部分运单交付被告。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黄某运费4000.00元。后江苏王姓老板装船离开巴东。2015年2月2日,原告、黄某及其他四位司机与被告进行结算,将12份运单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许国雄煤运费(17685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捌拾伍元整。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运费176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等六名司机运输煤矸石至巴东,由被告向原告、黄某等人支付运费,被告支付运费后持运单与煤矸石购买人江苏王姓老板进行结算,以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因此,在被告与原告等人运输合同关系中,被告应为原告等人运费的支付义务人。2015年2月2日,原告、黄某等六人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到运费17685.00元,从欠条内容、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看,被告应支付给黄某等司机的运费已一并计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此,作为债权人的各个司机在场并同意,双方行为符合债权转移的法律特征,被告应依欠条确认数额向原告支付下欠运费。被告向原告付清运费后,可持运单与江苏王姓老板办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国雄运费17685.00元。��案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王全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诗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