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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邓敏祥。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敏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敏祥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175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7月5日,孟建敏驾驶该车在阜平县境内白山路段时,与同向李耀飞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建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支付三者损失2600元。原告车损经公估为32594元,支付公估费2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9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与被告定损数额差距太大,请求重新鉴定;4、公估费、施救费偏高,请法院按照规定支持;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0175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7月5日,孟建敏驾驶该车在阜平县境内白山路段时,与同向李耀飞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建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支付三者损失2600元。原告车损经公估为32594元,支付公估费26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出费用4000元,这是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请求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按被告提供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应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作为定案依据。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孟建敏赔偿三者车司机李耀飞损失2600元,有李耀飞的收条及交警部门的经济赔偿凭证为证,该费用是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损失为32594元,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并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公估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41994元(施救费4000元+赔付三者损失2600元+车损32594元+公估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敏祥保险金41994元(打入账户622848126888590067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