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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与杜国强、方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杜国强,方建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法定代表人吴险峰,该村村主任。组织机构代码:67649679—8。委托代理人刘中文,该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智勇,湖北合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国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告方建民,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黄冈市团风县,现住英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国强、方建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査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叶桂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文、石智勇,被告杜国强、方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及方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于2002年12月30日与被告杜国强、方建民签订租赁土地使用权协议,两被告利用所租赁土地办石材厂,年租金3000元,租赁年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自动退出归还土地。我村通知其退出,但被告拒绝退出,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原告并赔偿损失20万元。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英山县丰源石材厂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从原来的丰源石材厂转让的时候不包括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二、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的是原告的土地,有合同予以证明。证据三、通知及通知送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期满双方可以商谈,将土地收回转让给长冲高中用于扩校。证据四、原告与英山县长冲高中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必须要收回,不对外出租。证据五、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厂房是瓦房可以拆除。证据六、英山县长冲高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不退出房屋,造成原告违约,向英山县长冲高中赔偿20万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强、方建民辩称,我们转让取得的原英山县丰源石材厂是英山县温泉镇人民政府退还土地使用权给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时已经构建了房屋而形成的厂房,随后还进行了投资,虽然与该村的租赁土地合同已期满,但土地使用权属从属地位,现原告强行要求我们退出土地,对地面上附属物不予补偿于情于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国强、方建民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解决��设温泉长冲工业小区所耕地补偿费的请示,拟证明1、该处土地属合作办厂之用,其土地使用权应归石材厂;2、温泉镇在交给村里抵偿欠村地皮费时的土地是处在石材厂利用状态,是厂房附着下的土地。证据二、英山县丰源石材厂机械设备及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答辩人合法取得的;2、是整个厂的机械设备实施整体转让仍作办厂专用;3、房屋附着下的土地是利用关系。证据三、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说明协议的性质是整体转让,合资办厂事实;2、合同期满后资产未作处理;3、年租金3000元是土地利用费,不能说明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四、谢建训的调查笔录及王成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石材厂的建设过程,厂的地皮办厂专用,属合作性质;2���投资状态及数额;3、村的土地农民补偿费已付。证据五、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度租金收据一份,拟证明期满后仍在合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国强、方建民对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厂房在土地租赁之前已建成;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杜国强、方建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收取合同期限内13年的租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应归石材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同一份证据,该证据本院已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空白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英山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使用其所辖的英山县温泉���甘塘坳村的土地,与英山县地矿局合伙成立英山县丰源石材厂,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致使企业关停。2002年11月22日,由英山县丰源石材厂,杜国强、方建民以及英山县农行信贷资产经营部三方就有关房产,机械设备作价12.6万元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据此,杜国强、方建民取得红砖结构平房14联,简易工棚三栋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英山县温泉镇人民政府欠土地补偿费,将土地退还甘塘坳村村民委员。就有关土地使用权问题,2002年12月30日,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和杜国强、方建民签订书面协议,由杜国强、方建民租用该村的土地,每年交付租金3000元,协议期限10年,但实际上小括号内注明的起始终止时间累计有11年(200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协议第六项规定:协议到期后,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须优先与乙方再行协商谈订。租赁土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杜国强、方建民亦未退出所租赁的土地。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国强、方建民迅速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原告,并赔偿其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杜国强和方建民租用原告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已经到期,原租赁合同终止。两被告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理应返还所租赁的土地给原告,其拒绝迁出工厂,不返还所租赁的土地而继续占有原告的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工厂,腾出场地交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二十万元,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国强、方建民抗辩认为土地上面的附属物应予以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国强、方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工厂,返还所租赁的原告的土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国强、方建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査 五 一审 判 员 肖 艳 娟人民陪审员 叶 桂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