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科,于欣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3378号申请执行人:高科。委托代理人苗琦,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欣彤。申请执行人高科诉被执行人于欣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欣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科借款4万元;二、被告于欣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科上述借款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耿玉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