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小焕与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焕,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小焕,女,汉族,生于1955年1月12日,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文峰,男,生于1979年4月26日,住址(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杨红波,男,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峰,男,任该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焕与被告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焕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被告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峰、XX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我在晾晒被子时不慎从二楼阳台摔下来,家属将我送到被告医院作了保守治疗,先后于当年的6月10日、8月10日到被告处复查,均告知无事。2013年12月15日,我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才得知:右股骨颈骨质不连续、断端分离、边缘显示增生、硬化;右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肱骨头翻转半脱位,骨折端硬化。2014年3月17日至4月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花费了4万余元。右胳膊需半年后作“全髋关节置换术”,还得4万余元。被告给原告进行了没有任何作用的治疗,造成了极大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020.2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X光片6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的事实。2、南阳市骨科医院X光片3张,以证明经检查得知被告给其治坏了。3、诊断证、病历、结算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5、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4份、暂住证、手机缴费票据、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及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医保卡,以证明原告随儿子徐文峰、儿媳赵美英在南阳市宛城区生活居住的事实。6、邓州市构林镇魏家集村委证明2份、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在南阳市宛城区生活居住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医疗过错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存在过错和支出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500元,以证明因交通支出的费用。9、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辩称,2013年2月9日,原告受伤后到我院诊治,我院门诊行X线拍片显示右肱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当时我院医生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而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让固定一下回家,后我院给其作了石膏制动处理。并医嘱:1、注意夹板及石膏绷带的松紧程度。2、及时观察伤肢血液循环情况。3、到当地诊所或医院输液消炎。4、若出现不能解决的问题,请尽快电话与我院联系或到就近医院处理。5、有关注意事项已告知家属,出现严重后果自负。备注:患者因骨折来院。拒绝手术治疗,要求用保守治疗:(1)骨折端达不到解剖复位;(2)游离骨片无法复位,今后留下任何后遗症与本院无关,后果自负。2013年6月10日和8月10日原告分两次到我院拍片检查,我院均告知尽快做手术治疗,骨折不手术是不行的。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检查明知是粉碎性骨折,没长住,仍不手术治疗,耽误到2014年3月17日才做手术。我院对原告的门诊处置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延误治疗而增加的费用与我院无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无理之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识别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生资格证和执业证及原告门诊登记一份,以证明医疗机构合法执业,医生具备行医条件和告知原告应注意的事项。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9系医疗机构和政府机关出具,来源合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情是原告自身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单是医保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提供,系统全面,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租金,购房合同及购房款,街道办、居委会证明无法确定真实性,租房和买房没有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原告没有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南阳居住。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在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不能证明管辖区以外的情况,应有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原籍为邓州市构林镇魏家集村,该村委和构林派出所出具证明并无不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医方尽到了告知义务,门诊登记已记载很清楚了,采取的医疗方法并无不妥,因原告拒绝手术治疗,其伤残是自身所致不能认定我院有过错。该组证据系医疗鉴定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伤情系原告自身所致,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酌定。证据9,原被告均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都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识别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治医生资格证和执业证及原告门诊登记原告丈夫徐进才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医方无资格对原告进行伤情手术,家属的签字是在紧急情况下办理的,医方也没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均系行政机关颁发,被告提交门诊登记和原告表述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原告李小焕因摔伤,当天即到被告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结论为:右肱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没有主动要求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仅作了石膏制动处理,原告丈夫徐进才在写了临时医嘱及备注事项的门诊登记薄上签了姓名。同年6月10日、8月10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医院复查,但被告未对复查情况进行记录,也未显示医嘱情况。2013年12月15日,原告因伤病未愈,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股骨颈骨质不连续、断端分离、边缘显示增生、硬化;右肱骨外科颈陈旧骨折,肱骨头翻转半脱位,骨折端硬化。后于2014年3月17日至4月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小焕的损伤以晋级重吸轻原则评定为七级伤残。医方在给李小焕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如下医疗过错:1、医疗文书记录不规范及缺失。2、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3、医方采用的医疗方法不妥。4、由于2、3的原因造成延误治疗时机,增加了患方的痛苦和费用。原告以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了自己的痛苦和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020.28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医疗过错与李小焕伤残之间的参与度为10-2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伤情经被告医院第一次检查为右肱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未主动要求进行手术治疗。此后原告又两次到被告处复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且治疗方法不妥。2013年12月15日,原告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后,也未及时手术治疗,而是拖延到2014年3月17日才做手术。因此原告自身跌落受伤和不积极医治,是造成其伤残七级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治疗方法不妥,且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也是造成原告伤残的原因,加重了原告的痛苦,加大了医疗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医疗过错与李小焕伤残之间的参与度为10-20%”的鉴定结论,被告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较为适宜。原告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2297.95元;2、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5、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20年×40%);6、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数额为223802.19元,按15%计33570.33元。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加重了原告的伤情,且已构成伤残七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需40000元,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不同意赔偿或要求按增加的费用的10%参与度给付赔偿费的主张,因与鉴定意见书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乡黄水河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焕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7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鉴定费9300元,合计10676元,原告负担7676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