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文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湘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赵志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后原告向白田派出所报案仍无任何结果。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文某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湘乡市白田镇高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某某申请证人刘新平(白田镇高丰村村主任)、沈建林、文宇华(原、被告婚生小孩)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刘新平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于2012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到派出所报案;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多年未住。证人沈建林出庭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打,被告离家出走三、四年了。证人文宇华出庭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性格孤僻、暴躁,离家出走三、四年,一直没有音讯。原告赵某某对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文宇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向白田派出所报案。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湘乡市白田镇高丰村红星村民组312号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5月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湘乡市白田镇高丰村红星村民组312号楼房一栋归被告文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湘飞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