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发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郭发刚。委托代理人张丰俊,系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89号。负责人刘志桥,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杨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发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发刚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两份,缴费年限3年,分别缴费22638元、12718元,原告已足额交齐,2013年7月被告擅自解除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份与原告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并将退保金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将退保金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即使原告返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诚信公平原则原告必须将退保金返还给被告,否则无法恢复合同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04年6月和2006年6月向被告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被保险人分别为尚爱玲、郭发刚,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04370230S77000006271,2006370230S77015007427。2004年6月的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满日2050年6月24日,交费期满日为2007年6月24日;2006年6月份的保险金额为35000元,保险期间47年,交费期满日为2009年6月27日。原告已按照约定交费至期满。两份保险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及2013年7月23日被退费注销,被告已将退保金38624.33元、66348.59元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原告在农业银行的62×××10账户上。在退保时,退保人以原告的名义持有原告投保时的保险合同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到被告处退保。经查询在被告处退保时的影像记录及尚爱玲的证词证明,实际退保人为原告的前妻尚爱玲让其弟弟尚伟良以原告的名义持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保险合同原件办理的退保,退回的保费全部打入原告的账户,后转入尚爱玲的账户。原告与尚爱玲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份经本院判决离婚。尚爱玲称:因当时与原告还没有离婚,家里缺钱,经原告同意,持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保险合同交予其弟尚伟良让其办理退保,原告郭发刚对此不予认可,称退保时其与尚爱玲正在离婚诉讼期间,系尚爱玲私自办理的退保,退保时使用的身份证系其已挂失的身份证。对于两份保险,原告在庭审中称,将被保险人为郭发刚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放弃对被保险人为尚爱玲的保险恢复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险业务受理单二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合同解除的事实;补办身份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补办身份证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解除资料两份及退保金支付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退保金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尚爱玲的证词,证明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保险合同、银行卡退保及保费为家庭生活花费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足额交齐保费,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退保应严格履行公司的规定。被告规定该保险退保需本人办理,且需拍照留存,对身份证上的人与持有身份证的人应当核实是否同一人,被告没有严格核实办理退保的人员导致原告的保险被他人冒充退保,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同意只恢复本人的保险合同效力,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办理了保险合同解除手续,并将退保金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必须将退保金返还给被告的理由,因退保并非原告办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发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6370230S77015007427)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421元,原告负担42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晓 峰陪审员 王可善陪审员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红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