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孔令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孔令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李柏林,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王明亮,该单位职员。被告:孔令广,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被告孔令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诉称: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令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令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7.205%,用于购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站北委兴海大街56栋28号房屋,并用所购买的楼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孔令广自2012年9月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883.90元,利息7,971.59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令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孔令广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孔令广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令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站北委兴海大街56栋28号、面积为91.46平方米的楼房,并以所购楼房为该笔贷款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6.53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号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违约利率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孔令广足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孔令广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7,883.90元及利息没有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令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令广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令广足额发放了贷款10万元。3、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孔令广偿还贷款的记录及违约的时间,多次违约,超过了6个偿还期未还款。4、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品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孔令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孔令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孔令广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孔令广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孔令广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孔令广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本金77,883.90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77,883.9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00元,由被告孔令广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孔令广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7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威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代理审判员  鲍玥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