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宏好、陶宏好与被告李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李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71号原告:陶宏好,男,汉族,1945年4月20日出生,住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陶涛、音政军(实习),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宏好与被告李斌、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好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李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琴,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好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李斌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西二环交口东300米附近时,将行人陶宏好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李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宏好无责任。后陶宏好入院治疗,李斌支付费用7775.19元,后续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经各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陶宏好各项赔偿金20995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我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驾驶员李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975.19元,李斌希望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公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们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李斌驾驶皖30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西二环交口东300米附近时,将行人陶宏好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李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宏好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员李斌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975.19元。又查明,原告陶宏好事故发生时年逾70周岁,其在户籍地有12.8亩承包土地,平时以农业生产为主,庭审中保险公司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对李斌的垫付款在本案一并处理。李斌亦表示愿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主体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陶宏好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90.19元(凭票计算,其中李斌垫付7975.19元),因原告并未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据病历、医嘱结合复查情况等酌定原告误工费2607.5元(74.5元/天×35天),护理费1566元(15天×104.4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事故确实对其精神上产生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103.6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李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扣除李斌承担非医保费用809元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7821.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5473.5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李斌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等计人民币13294.69元(含返还李斌垫付款700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后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