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295号申请执行人蔡某甲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蔡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52500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生活费人民币15000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1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花园45号楼601室房屋1套,但该房屋无产权证;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轿车1辆,该车辆暂查无下落,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29日,本院曾找被执行人谈话,并要求其尽早履行义务,但之后其离开了工作单位南通亿锦纤维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及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查封的房屋无产权证、车辆无下落,故均不能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