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珍诉秦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秦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李珍,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委托代理人李万红,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系原告李珍丈夫。被告秦保玲,女,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原告李珍与被告秦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委托代理人李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原告递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被告缺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万元为利息,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12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庭审后,经核对,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有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主动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本院予以认可。利息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保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珍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秦保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秦保玲负担870元,原告李珍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