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徐龙申、吴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徐龙申,吴巧玲,刘树渊,刘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王胜依,行长。委托代理人仪维常(特别授权),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徐龙申,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吴巧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树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树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徐龙申、吴巧玲、刘树渊、刘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仪维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申、吴巧玲、刘树渊、刘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徐龙申、刘树渊、刘树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各30000元。原告经过审核批准,于2011年6月27日以三户联保方式分别向三被告发放小额贷款30000元。在三年有效期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现被告刘树渊、刘树江均已还清本人贷款。被告徐龙申于2013年10月18日在自助可循环额度��自助贷款10000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龙申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龙申、吴巧玲夫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86.31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刘树渊、刘树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龙申、吴巧玲、刘树渊、刘树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龙申、刘树渊、刘树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龙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期限三年,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在该期限内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刘树渊、刘树江为徐龙申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龙申、刘树渊、刘树江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原告农业银行加盖了公章。2011年6月27日原告��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徐龙申。之后被告徐龙申在合同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可自助循环贷款、还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徐龙申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徐龙申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徐龙申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46.24元。另查明:被告徐龙申与吴巧玲系夫妻关系,吴巧玲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徐龙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徐龙申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龙申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龙申之妻吴巧玲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树渊、刘树江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自愿为被告徐龙申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刘树渊、刘树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树渊、刘树江对徐龙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树渊、刘树江在其所担保的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申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本金10000元、利息2246.24元及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执行年利率9.6%加罚息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树渊、刘树江对上述款项在其所担保的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龙申追偿;三、被告吴巧玲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由被告徐龙申、刘树渊、刘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