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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樊坚与陆贻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坚,陆贻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樊坚。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贻春。原告樊坚诉被告陆贻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坚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陆贻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坚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在合山市将一批旧设备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于未能及时付款,被告于同年1月6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樊坚设备款拾万元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陆贻春欠原告设备款10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陆贻春辩称,2013年1月6日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保管合同关系,我和原告所订合同的第一批设备款项已经付完,当时原告还有一些设备没人要,原告就和我口头约定,叫我拉回钦州代为保管或出卖。原告每次去钦州时,我都带原告去看那批设备,并在2014年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可以等我卖设备后再要钱,或者他自己去拉设备回来。被告陆贻春向法庭提供了1份证据,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陆贻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原告樊坚在合山市将一批旧设备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陆贻春。之后被告陆贻春请车将设备从合山市拉回钦州市,所支出的装车费、运费、卸车费均由被告陆贻春支付。由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便于2013年1月6日书写了1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樊坚设备款拾万元正。署名陆贻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给付货款5000元,亦同意从1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就应当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樊坚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陆贻春已接收且将设备拉回钦州市,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付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应当以被告欠付货款9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保管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贻春向原告樊坚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9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樊坚负担425元,被告陆贻春负担21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华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