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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蔡守娟与张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守娟,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785号申请执行人蔡守娟委托代理人濮少祥被执行人张志平申请执行人蔡守娟与被执行人张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门开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志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号楼的2014年房屋使用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及欠款人民币4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身患××,无固定工作与收入来源,生活较困难。除其所居住的位于海门市秀山路南侧、亚环路西侧、地号为01-07-(051)-142-2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1号房外,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碍于其居住的1号房未遇征迁,难以执行征迁补偿收益。本院曾对被执行人张志平的住处进行搜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居住的1号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开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