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贺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贺某。被告卢某。原告贺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恋爱关系,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当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某。婚后,原告外出广东务工,被告于2002年竟然与他人非法同居了几天。事情发生后,双方父母将其接回,被告于当年遂接其去广东生活。次年,被告回娄底,并在娄星区小龙园宾馆打工,被告本性不改,在小龙园打工期间,再次与人通奸,被告发现后,两人一同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工作人员劝说下,被告后悔,原告又一次原谅了被告。此后,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仍然再次与人通奸达2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正月19日发现后,被告则于当日与奸夫离家出走,并卷走共同财产40000元及活期存折9000元。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音讯全无,这给子女带来极大的伤害,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新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某于2011年离家出走,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4,证人李某(原、被告之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卢某对李某关爱很少,没有尽到一个为人母抚养、教育的义务;卢某有外遇后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5,证人彭和英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对被告较为关爱,但被告卢某在外有外遇,于2011年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被告卢某未予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印证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但关于卢某是否有外遇一节,因证据3-5均为传来证据,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然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以夫妻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始,被告卢某即离家外出,一直杳无音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有余。然婚姻关系的维护、夫妻感情的巩固,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的,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李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卢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之前,被告卢某对小孩李某享有探望权,成年之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