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立莉、周美菊等与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莉,周美菊,马志琴,张群,陈虹,黄洁,饶九梅,于满秀,魏雪春,何国龙,应志明,艾美珍,姜喜梅,蒋武,张莲芸,乐慧萍,陈翠珍,李智,刘丽萍,张军,吴丽卿,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陈立莉。原告周美菊。原告马志琴。原告张群。原告陈��。原告黄洁。原告饶九梅,原告于满秀。原告魏雪春。原告何国龙。原告应志明。原告艾美珍。原告姜喜梅。原告蒋武。原告张莲芸。原告乐慧萍。原告陈翠珍。原告李智。原告刘丽萍。原告张军。原告吴丽卿。诉讼代表人暨委托代理人陈立莉、姜喜梅、应志明、吴丽卿,特别授权代理。二十一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勤仁,董事长。被告雷盛龙。被告杨坤。被告熊炳旺。被告揭盛根。原告陈立莉、周美菊、马志琴、张群、陈虹、黄洁、饶九梅、于满秀、魏雪春、何国龙、应志明、艾美珍、姜喜梅、蒋武、张莲芸、乐慧萍、陈翠珍、李智、刘丽萍、张军、吴丽卿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发公司、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立莉、姜喜梅、应志明、吴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东、被告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熊炳旺、揭盛根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们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向我们借款865万元用于锦湖明珠商业大厦开发,借期6个月,月息1.8分;同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一层A15-A31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第202983号)。另外,被告雷盛龙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我们按照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24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四人合伙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实际开发者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四人,依法对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特具文起诉,要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65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坤辩称,借款属实,金额有出入;付了非常高中间费4%给中亿佰联,要求中亿佰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雷盛龙、熊炳旺、揭盛根即未出庭也没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被告雷盛龙通过江西元荣投资有限公司中介借款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受托人在办理借款过程中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抵押登记)等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合伙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系实际开发者。2014年10月24日,原告陈立莉、周美菊、马志琴、张群、陈虹、黄洁、饶九梅、于满秀、魏雪春、何国龙、应志明、艾美珍、姜喜梅、蒋武、张莲芸、乐慧萍、陈翠珍、李智、刘丽萍、张军、吴丽卿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60万元;借款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遇特殊性况可宽限3天);被告以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锦湖明珠商业大厦一层A15-A31商铺),其建筑面积约3060.98㎡,其中本次抵押面积约为1302.06㎡,东土国用(2013)第A717号的房屋做抵押;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8厘,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被告必须保证按季度支付利息,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24日和2015年4月23日,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同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与21位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的锦湖明珠商业大厦一层A15-A31号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字第2029**号)。被告雷盛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日,21位原告分别按照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分别向21位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房产抵偿还了本金款人民币195万元,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尚欠21位原告本金款共计人民币865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没有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庭审笔录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1位原告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21位原告本金款共计人民币865万元属实,应偿还本金款及支付所欠利息;被告雷盛龙为该借款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坤、熊炳旺、揭盛根与被告雷盛龙合伙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名义开发位于东乡县县城新区子山路南侧锦湖明珠商业大厦,系实际开发者,也是该房产开发实际权利享有者,依法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1位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万元及支付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城镇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1位原告本金款共计人民币865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865万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24日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按月息1.8分计息);二、被告雷盛龙、杨坤、熊炳旺、揭盛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