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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高某。被告张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88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4月17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生育一女张某;1997年1月1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生育一子张某。现因被告张某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高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大同区x镇x村x屯90平方米砖瓦住宅一处、70平方米砖仓房一处、电动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汽油港田三轮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是好吃懒做,年年出去打工,挣回来的钱给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只打了一次,是7月13、14日打过一次原告高某,把原告高某的脸打伤了。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以后被告张某也不打原告高某了。如果离婚,同意财产全部归原告高某所有,要求原告高某给付一半的财产差价款。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4月17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生育一女张某;1997年1月1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生育一子张某。2015年7月13日左右,被告张某打伤了原告高某的脸。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诉称的被告张某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高某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张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