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俊光与庄仰新撤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俊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庄仰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光,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豪贤路***号。委托代理人:梁明辉,童鸿飞,均系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仰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蔡安妮,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俊光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广州市文昌南路宝华卡38号房屋由原告林俊光承租使用。1998年4月27日,广州市安坤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棉烟麻公司、原告林俊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广州市安坤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州市长寿西路42号-60号范围内的新建大楼第十一层,使用面积33平方米安置给林俊光户回迁居住。2001年12月,原告林俊光安排回迁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西路66号1104房(以下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001年11月20日,广州市安坤置业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庄仰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庄仰新向广州市安坤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广州市长寿西路文昌阁文汇楼11层(自然层11)04号房。2010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如下:广州市安坤置业建设有限公司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庄仰新办理广州市长寿西路文昌阁文汇楼11层(自然层11)04号房的房产证。2011年2月,原审法院向被告发出(2011)荔法执字第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依据原审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由庄仰新自行办理广州市长寿西路文昌阁文汇楼11层(自然层11)04号房的房产证手续。庄仰新于2011年3月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以2011登记字1012574号受理,于2011年4月5日核发了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登记行政行为是被告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属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其与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涉案房地产权证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俊光的起诉。上诉人��俊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极限范围。理由如下:1、《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作出的,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作出的,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当适用《规定》,《规定》的第十四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2、��批复》是针对一般的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规定,而《规定》则是专门针对房屋登记案件作出的规定,本案属于典型的房屋登记案件,按照“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应当适用《规定》;3、本案的案情也完全符合《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证正是依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而该民事调解书中正是以所谓经过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的(事实上是否备案登记上诉人不得而知)。4、从实体内容看,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是纯粹的、完全的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通知书后,还负有相应的审查职责(如审查房屋是否有其他人优先购买权情况存在、审查房屋土地出让金、税费是否依法缴纳情况等)甚至房屋现场勘查义务(主要指现场勘查测量房屋面积、机构等情况),被上诉人未尽职尽责履行相应职责义务,导致最终错误发证,其行为是可被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上诉人无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属于法律理解运用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理解运用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申请撒销(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但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以上诉人不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贵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同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天系,认定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从而裁定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不予受理错误,撤销了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的(2014)荔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广州市荔湾区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已经依法在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办理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2、审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原来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被贵院纠正错误。现在,在上诉人行政诉讼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与事实不符。原审裁定认定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给人明显的枉法裁判之嫌。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判决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院继续审理;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司法解释,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局为原审第三人庄仰新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列为旧法,普通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为新法,专门法,是错误理解法律。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是程序法,特别法,在法律上优先适用,根据该法,我局必须履行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定协助义务,而上诉人的起诉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及的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权利,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我局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审第三人庄仰新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受理了第三人庄仰新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案涉房���的房地产权证。该司法协助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但本案是司法协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指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对象),而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变更了原登记,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情形。同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两司法解释显然并没有矛盾或不一致,只是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的内容理解有误。三、上诉人属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其与我局核发给第三人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庄仰新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核准房产登记行政行为系协助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核准房产登记行政行为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上诉人的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就被诉核准登记行政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属于涉案房产的承租人或使用人,其与被诉核发��案房产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候建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宁胡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