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献伟、刘士红诉被告赵得明、赵宗宝、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伟,刘士红,赵得明,赵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李献伟,男,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刘士红,女,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得明,男,汉族,居民,临沂市沂南县人。被告赵宗宝,男,汉族,居民,临沂市沂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献伟、刘士红诉被告赵得明、赵宗宝、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伟、刘士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赵得明,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伟、刘士红诉称,2014年7月14日17时50分,被告赵得明驾驶鲁QLF7**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献伟相撞,致李献伟、刘士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献伟、刘士红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河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得明在中国人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李献伟196909.03元,赔偿原告刘士红37641.2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得明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宗宝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无拒赔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17时50分,被告赵得明驾驶鲁QLF7**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献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载刘士红),致李献伟、刘士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献伟、刘士红分别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二人系夫妻,其双方住院治疗期间由李献伟的侄女李晓娟及侄女婿张弛予以护理。原告李献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450.23元,刘士红支出医疗费13268.99元。其中被告赵得明垫付4500元,该款未计算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2014年8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714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得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献伟、刘士红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6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士红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刘士红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5年3月1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献伟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李献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期间酌情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柒仟元至捌仟元左右。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LF7**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赵宗宝,该车已在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赵得明系借用被告赵宗宝的车辆。原告李献伟与刘士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714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由被告赵得明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李献伟及刘士红主张的鉴定费720元,均由其二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献伟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71450.23元,原告刘士红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13268.99元,期间被告赵得明垫付4500元,故原告二人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9219.22元。原告李献伟、刘士红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二人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李献伟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刘士红误工期限120天。故原告李献伟的误工费63.4元/天×300天=19020元,护理费63.4元/天×90天=5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0+21240)元/2×10%=3888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318元,评估费300元;原告刘士红的误工费63.4元/天×120天=7608元,护理费63.4元/天×12天=7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李献伟、刘士红的损失共计175916.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85378.8元。对于李献伟、刘士红的其他损失,扣除被告赵得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剩余86037.22元由被告赵得明全部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献伟、刘士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二人共计85378.8元。由被告赵得明赔偿原告二人损失86037.2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献伟、刘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赵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