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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庆与张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张德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英文。被告张德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原告李庆与被告张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文、被告张德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2015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我乘坐毛明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6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圣水峪镇营里村处,避让物体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德柱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现我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795.86元。被告张德柱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答辩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乘车的驾驶员存在严重过错,赔偿责任应该以一九或二八划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9时40分许,原告李庆乘坐毛明无证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6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泗水县圣水峪镇营里村处,避让物体时与对行的被告张德柱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李庆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8825.37元,病历复印费10元。泗水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及病员检查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位”,原告李庆主张系其哥哥李贺及姨夫颜廷友护理。泗水县济河办金宇装饰工程处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份工资明细,证实原告李庆系单位油漆工,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护理人员李贺系其单位业务经理,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被告张德柱对于护理人员颜廷友无异议,认为泗水县济河办金宇装饰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毛明系本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9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李庆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钢板、韧带内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12.92%,属X级伤残。2、骨折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4、住院期间(2015.4.24-2015.6.15)陪护贰人。被告张德柱对原告李庆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其鉴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原告李庆出具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女李诗雨2014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李庆主张交通费11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李庆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毛明无证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毛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德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李庆的损失由被告张德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庆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李贺的工资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李庆及护理人员李贺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业务经理情况属实,从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看,其工资标准亦合情合理,因此,对于该工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庆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骨折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鉴定的护理期及误工期,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庆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825.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57825.37元;2、病历复印费10元;3、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按月平均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3400元/30天×104天=11786.7元;4、护理费,二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对护理人颜廷友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陪护52天,计款3120元,护理人员李贺按其工资标准3200/30天×52天=5546.7元,共计8666.7元;5、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标准11882元×10%×20年=2376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2天,计款156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诗雨,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17年×10%/2人=6767.1元;8、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2179.87元。由被告张德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584.5元,余款50595.37,由被告张德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19.1元,共计赔偿717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柱赔偿原告李庆各项损失共计717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庆承担976元,由被告张德柱承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