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后经被告多次要求,原被告于2012年左右再次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子女。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家庭矛盾不断,虽经中途婚姻变故,但是双方依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本质不错,我们还有感情基础,我在生病期间原告对我还尽心照顾,故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31日我还给过原告5万元钱让其还债务,今年正月原告走了以后,不知为什么提出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美容店(价值70000元,房子是我婚前买的,共同债务有442500元。被告韩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潞康花园购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收据五支、史艳飞所打70000元收条一支,证明潞城市潞康花园的房屋和车库系其婚前财产,以及所经营美容店转让费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所诉共同财产是否事实?3、被告所诉债务是否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某提供证人申晚平、胡淑琴、桑晚平、韩小兵、秦丽珍、张文娟、吕红梅、孔伟、苗丽琴到庭作证,证明其有债务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0日双方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之后双方领取结婚证。2012年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于2012年11月29日又进行复婚登记。2015年正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2010年期间被告韩某某在潞城市潞康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和车库一个,2012年7月30日经营美容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婚前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可避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再次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宇审 判 员 申海鸥人民陪审员 王严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