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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盖玉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徐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徐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盖玉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号。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刚。原告盖玉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徐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俊山、被告徐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8时20分,在莱阳市姜疃镇姜疃村徐胜刚家路路口,徐胜刚驾驶的鲁Y×××××货车将骑电动车的盖玉凤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9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以外,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20分,徐胜刚驾驶鲁Y×××××小型货车在莱阳市姜疃镇姜疃村徐胜刚家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顺行的的盖玉凤骑电动车相撞,盖玉凤受伤,电动车有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胜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盖玉凤伤后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5545.65元。庭审中,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共计15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其余损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盖希梅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Y×××××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胜刚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主张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5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计算17天)、复印费20元共计5775.65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徐胜刚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玉凤各项损失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胜刚应赔偿原告盖玉凤各项损失577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