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69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在辽中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12月16日,婚生一女孩刘某某,现年3岁。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某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辽中县刘二堡镇刘北居民委的三间砖瓦房一套(价值6万元),共同债权1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所述价值6万元的三间的砖瓦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而且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在辽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某,现年3岁。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5年1月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中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表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多年,虽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并短暂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家庭及子女成长教育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