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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峰,宣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爱华,宣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春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咏梅、苏武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峰、陈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并于同日在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9月12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因被告陈某某不务正业,长期上网玩耍、扯谎,长期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2年1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也不知被告陈某某下落。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女儿陈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个人基本信息;2、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杜昌政、贺光明(社长)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就分居生活和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没有具体联系地址;4、调查陈某乙(被告祖父)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就开始分居生活,两人关系不好的原因主要在被告陈某某好吃懒做,被告陈某某现在宁夏,没有具体联系地址;5、调查罗兆秀、邓德富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孙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6、调查鲜某某(原告母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孙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及2012年被告因家庭琐事打原告孙某某,后原告孙某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7、原告孙某某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及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陈某某打原告孙某某的情况,后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于被告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无被告陈某某的具体联系地址。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2系书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下八镇东方村社干部的证言与被告祖父证言相互印证,本院采信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无具体联系地址;证据5、6、7系证人证言,结合原告孙某某陈述,对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罗兆秀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宣汉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陈某甲。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动手打原告孙某某并卡原告脖子。2012年12月,原告孙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孙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孙某某无个人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要求待被告陈某某有具体联系地址后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仅一个多月,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没有相互包容和关爱,没有建立起良好和谐的夫妻感情,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12月与被告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没有具体联系地址,无法照顾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故原、被告之女陈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要求待被告陈某某有具体联系地址后另行主张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儿陈某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春人民陪审员  李咏梅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