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欣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姜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03542号原告:胡欣,女。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佩柱。委托代理人:胡宏宇(特别授权),男.被告:姜焕杰(曹利有之妻),女。原告胡欣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姜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19日20时10分许,张达驾驶辽******号小型轿车,胡欣乘坐其中,沿着3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辖区124公里+500米路段超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曹利有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至辽*****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邵明山当场死亡,曹利有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原告胡欣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凌源市中医院治疗29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30,192元。2、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1,826.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15日内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欣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26.59元,合计人民币12,026.59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欣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雲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