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孟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孟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殿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被告孟然,无职业。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侯艳,被告孟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未按原告规章制度要求因停车问题与客人发生了严重争执,且于2014年10月26日在监控重要岗位睡岗,严重违反了原告员工手册的规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人事部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后,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驳回天津滨海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10号裁决书中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9元的裁决;二、依法驳回天津滨海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10号裁决书中对于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2元的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天津滨海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10号裁决书,主张证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了诉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正确,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全部内容;二、劳动合同,主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合同中显示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曾在仲裁阶段对该劳动合同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反复3次最终没有进行鉴定;三、学习阅读《员工手册》确认单、员工手册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已经阅读过原告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单上的签字与劳动合同是同一人所签,均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员工手册不认可,表示没见过员工手册,且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没有员工手册;被告承认员工手册阅读单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在2014年10月30日领取劳动合同的签字,其日期显示的是2014年10月30日;四、员工离职申请,主张证明上面的签字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同一人所写,都是被告本人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上面的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五、现金报销单复印件,主张证明上面被告的签名与劳动合同系同一人所写,均是被告自己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是原告将被告解雇被告领取工资的签收,上面的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六、员工试用期到期转正通知单、员工转正审批表,主张证明上面的被告名字均系同一人所签,都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孟然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0日原告辞退被告时给了被告一份没有日期的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不是被告所签。原告在仲裁期间陈述被告是2014年9月2日入职,并陈述原告处没有员工手册,与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且原告当庭陈述辞退被告的理由与之前的陈述也不一致,原告陈述被告睡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天津滨海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10号裁决书,主张证明经过仲裁了且仲裁裁决被告胜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天津滨海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49号裁决书、员工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新员工录用确认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员工手册确认单、培训记录表、关于工资条申领及工资架构说明、2014年9月职工工资表、2014年10月职工工资表、2014年9、10月考勤表,(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复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仲裁期间不承认将被告解雇,并陈述原告处没有员工手册,主张被告自动离职。而在第二次仲裁期间原告陈述原告已经将被告解雇,并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解除聘用关系通知书,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虽上述证据没有直接证明双倍工资的问题,但是足以证明原告作假。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新员工录用确认书及培训记录表上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承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有领取劳动合同的签收单为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9月工资2115.56元、2014年10月工资3162元。另查,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等问题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91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9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2元;二、驳回申请人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为此,本院依法向该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期间的庭审录像。经质证,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该录像中没有看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且在第一场录像中第15分钟时仲裁员也告知被告如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应举证;被告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陈述劳动合同是9月25日签订的,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人员名为张志刚,但仲裁时原告不让张志刚出庭,张志刚是9月26日报到,9月27日正式上班,不可能在9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将劳动合同给被告。关于鉴定的问题,仲裁确实与原告沟通过,派出所也有录像,鉴定费用约5000元左右,被告说当时没有钱,仲裁同意给被告先出这笔钱,仲裁也和原告沟通过,如劳动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有钱拿,但鉴定前一天下午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主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持有异议,表示该合同中显示乙方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当庭要求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9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于2014年9月25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非被告本人所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书确系与被告本人签订,致使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62元。另,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9元,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3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锦龙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鸿莹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