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剑华与陈秀霞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华,陈秀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华,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志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吴日成,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陈剑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秀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树平,被上诉人陈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敏、吴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出具的《房地产证》显示:天河区冼村范阳十九巷17-1号5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陈秀霞,总建筑面积为54.57平方米。2010年9月27日,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冼村公司”)与陈秀霞(乙方)签订《冼村旧村改造非本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组织拆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总建筑回迁面积为54.57平方米,超建面积为1.24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为54.57平方米;超建面积为1.244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项1244元;乙方被拆迁房屋按有产权登记并作为住宅用途的合法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25元计算,每月共计1364.25元;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拆迁房屋的所有产权证书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均属真实、合法、有效,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已拆迁房屋因转让、继承、分割(析产)、抵押等原因产生纠纷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等。上述协议落款处有冼村公司加盖公章及陈秀霞签名与印指模,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袁焯频的签名,鉴证单位处有天河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冼村街道办事处加盖的公章。陈剑华称上述协议为其委托袁焯频所签,陈秀霞称上述协议为袁焯频冒充陈秀霞签名所签。陈剑华为证明本案事实及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梁某甲根(甲方、用地所有者)与张某、陈某(乙方、住宅投资者)签订的《合建住宅协定》,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在天河区冼村范阳14巷18号兴建住宅,甲方将具有宅基地使用证的用地180平方米按1:1比例分为A、B两块用地;A用地兴建住宅甲方所有,B用地兴建住宅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投资兴建;等等。2.《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天河区规划分局报建〈建筑审核书〉》,显示:建设单位为梁某甲根、梁某甲生等;建设地点为冼村范阳十四巷18号;建设规模为三层;等等。3.1993年11月10日至1994年8月27日期间,张某、陈某向陈剑华出具的收据多张以及陈剑华的转账支票存根多张,部分收据显示收取购房押金、购房款、集资建房款,部分转账支票存根显示用途为购房;地址为冼村范某大街;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总额为130000元。陈剑华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陈剑华以130000元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二、1998年12月22日,陈剑华与案外人袁某甲签订的《借贷协议》,约定:陈剑华向某小奇借款90000元,1998年12月10日到期,本息合计115000元;陈剑华无法按期清还,要续借上述欠款,每月利息958.3元;陈剑华提供一套房屋供袁某甲使用,作抵销每月利息的缴交;该房屋为涉案房屋,陈剑华出资自建于1985年,产权人陈秀霞是出资自建人陈剑华的朋友;袁某甲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支配权,陈剑华欠付袁某甲的借款清还后,袁某甲将涉案房屋退还给陈剑华;等等。陈剑华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陈剑华与袁某甲间存在借贷关系,陈剑华一直认为涉案房屋为自己所有,故才用以抵押偿还利息。三、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1998)天法东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剑华向案外人宋世英还款160000元及利息,等等。2.翁某的户口本,显示陈剑华与翁某为母子关系。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4日作出的(1995)荔法房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翁某与他人有房屋租赁关系纠纷。4.陈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对袁某甲及袁某乙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为袁某甲与陈剑华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陈剑华将其自建的涉案房屋抵押给袁某甲,袁某甲及袁某乙也一直居住涉案房屋,等等。5.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1999)天法东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陈剑华向广州市天河区恒星针织厂清还相应款项,等等。陈剑华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为当时陈剑华及其母亲与其他人存在案件纠纷,因此借用陈秀霞的名字登记涉案房屋的权属。陈秀霞对陈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提供了广东省公证处1996年11月26日作出的《公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公证书》对同年11月17日梁某甲生作出的《赠与书》进行公证,《公证书》内容为:梁泽生为广州市冼村范阳十四巷18号B栋五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无偿赠给陈秀霞,陈秀霞亦表示接受,赠与后有关上述房屋的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等等。陈剑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只有复印件,且并非陈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办理房地产权证必需的手续。2011年8月12日,陈剑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十九巷17-1号502房房屋所有权属陈剑华所有。2、陈秀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秀霞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剑华的诉讼请求。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十九巷17-1号502房归陈秀霞所有,上述房屋也是登记在陈秀霞名下,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审审理中,陈剑华申请证人袁某乙出庭作证,袁某乙作证称:袁某甲为其父亲,陈剑华曾向某小奇借款,本息共计115000元;涉案房屋原本一直都是由陈剑华使用,陈剑华只是为了避开其他债主的追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朋友名下;由于陈剑华当时没有资金还债,所以将涉案房屋交其居住至房屋被拆迁;陈剑华于1998年12月20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其一直居住至2010年9月27日并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止(实际签名人是袁焯频);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并无他人向其主张权利;等等。关于本案事实,双方还发表了相关观点。陈剑华表示:梁某甲根、梁某甲生、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是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人,张某、陈某是实际出资人,陈剑华向张某、陈某购买他们所有的房屋;涉案房屋建成后自1994年起一直由陈剑华使用,后由陈剑华的朋友袁某甲使用至被拆迁;陈秀霞从来没有使用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也一直由陈剑华持有;陈剑华与陈秀霞的女儿原为情侣关系,但未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后来两人已分手。陈秀霞则表示:陈秀霞曾在1997年11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准备入住,1998年11月搬出,并将涉案房屋借给陈剑华的朋友居住;确认《房地产证》由陈剑华持有,《房地产证》是陈剑华在1997年向其骗取的;因陈秀霞的女儿无法联系到陈剑华,所以陈秀霞对涉案房屋一直由陈剑华的朋友使用没有提出异议;除《公证书》外,陈秀霞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陈剑华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陈秀霞与梁某甲生为买卖房屋关系,由于涉案房屋是宅基地,所以以赠与的方式过户;涉案房屋由梁某甲生等合资兴建,陈秀霞没有向建房人付款,只是向陈剑华支付15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另,陈秀霞在其提交的《物权纠纷陈辞》中表示涉案房屋为陈剑华自愿向其赠送的);陈剑华与陈秀霞的女儿原为情侣关系。陈剑华对陈秀霞上述陈述不予确认,表示其并无收到陈秀霞支付的款项,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陈剑华支付。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到达冼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冼村公司表示:涉案房屋已向其交出,现在涉案房屋正在拆除中,其已拆掉涉案房屋的全部门窗,涉案房屋已无法居住。原审法院就上述调查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调查笔录》。经原审质证,陈剑华、陈秀霞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由袁焯频向冼村公司交出,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首先,陈剑华提交的《合建住宅协定》显示梁某甲根与张某、陈某合建房屋,陈剑华提交的收据以及转账支票存根亦显示陈剑华向张某、陈某支付了130000元购房款,予以确认;陈秀霞表示其与梁某甲生为房屋买卖关系,但没有向建房人支付购房款,只向陈剑华支付了150000元,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秀霞在其提交的《物权纠纷陈辞》则表示涉案房屋为陈剑华自愿向其赠送的,陈秀霞关于涉案房屋来历的描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陈秀霞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陈剑华、陈秀霞确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由陈剑华持有,陈秀霞称《房地产证》为陈剑华于1997年向其骗取所得,但陈秀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陈剑华要求返还《房地产证》,若陈秀霞为真正权属人,由他人一直持有《房地产证》也与常理不符。再次,根据陈剑华提交的《借贷协议》以及证人袁某乙(与袁某甲为父子关系)的出庭作证,涉案房屋自1998年起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前一直由陈剑华提供给袁某甲等人居住用以抵偿陈剑华欠袁某甲的债款;陈秀霞对涉案房屋自1998年起一直由陈剑华的朋友居住予以确认,可见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陈秀霞名下,但陈秀霞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最后,陈剑华提交了相关的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明陈剑华及其亲属在涉案房屋办证期间存在多起案件纠纷,陈剑华称因陈剑华与陈秀霞女儿原为情侣关系,其为避免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秀霞名下,符合常理。结合上述多项证据及本案案情,陈剑华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确权基础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向冼村公司核实及陈剑华、陈秀霞双方共同确认,现涉案房屋已拆除。如前所述,虽涉案房屋本应确认归陈剑华所有,但因涉案房屋已灭失,陈剑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已丧失必要的确权基础,对陈剑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拆迁补偿归属问题,陈剑华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本案对此不予调处。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陈剑华负担。判后,上诉人陈剑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归陈剑华所有,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灭失,陈剑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已丧失必要的确权基础,该部分判决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房屋并不是永久性的灭失。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2010年9月27日,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冼村公司”)与陈秀霞(乙方)签订《冼村旧村改造非本村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组织拆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总建筑回迁面积为54.57平方米,超建面积为1.244平方米;回迁安置房面积为54.57平方米;超建面积为1.244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项1244元;乙方被拆迁房屋按有产权登记并作为住宅用途的合法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25元计算,每月共计1364.25元;可知,涉案房屋并非属于灭失,而是由冼村公司拆除,并以原址房屋产权回迁的方式迁回给陈秀霞,故陈剑华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必要的确权基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已经灭失与其查明的事实明显矛盾。据此,陈剑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十九巷17-1号502房屋所有权归属陈剑华所有;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秀霞承担。被上诉人陈秀霞答辩称:本案是一宗陈剑华以谈婚为由,先取得陈秀霞的信任,然后骗取陈秀霞等人现金15万多元和《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资料,擅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并侵吞租金,且非法买卖和抵押,此后又冒充陈秀霞的签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法领取了18000元拆迁补偿费,侵吞陈秀霞的财产,严重侵害了陈秀霞等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原审法院驳回陈剑华的诉讼请求正确,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陈剑华提出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陈剑华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涉案房屋已在原审审理期间灭失,陈剑华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属于陈剑华享有,并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质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陈秀霞坚持原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陈剑华和陈秀霞均主张涉案房屋归己方所有。陈秀霞是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人;陈剑华则持有涉案房屋《房地产证》,并提供了《合建住宅协定》、收据及转账支票等证据证明向建房人支付了购房款,且涉案房屋自1998年起一直由陈剑华的朋友居住用以抵偿陈剑华的债款,陈秀霞在此期间未曾提出过异议;陈秀霞称《房地产证》是陈剑华于1997年骗取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陈剑华要求返还,且其亦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陈剑华的朋友居住,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再结合本案证据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陈剑华陈述因与陈秀霞女儿原为情人关系,为避免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而将房屋登记在陈秀霞名下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论理充分。为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归属陈剑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确权基础的问题。涉案房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拆迁而灭失,基于该项事实,陈剑华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已经丧失必要的确权基础,对此,经本院释明,陈剑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归其享有,因房屋的拆迁权益属于房屋因拆迁灭失的价值替代,故该项请求与房屋确权的请求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为免诉累,本院可予接纳及确认。原审法院未经释明而迳作判决,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剑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可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范阳十九巷17-1号502房屋的拆迁权益归上诉人陈剑华享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390元,均由上诉人陈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银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