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廷龙与李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李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李某的儿子李科向李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李某要求李科还款,李科称找其父母,李科父母承认还款。2014年7月4日,李科的父亲李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每月还款1.5万元,但归还了借款4万元后,拒不归还剩余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返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负担。李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3张(2013年2月20日两张,借款人李科;2014年7月4日1张,借款人李某)。李某辩称,其与李科系父子关系,李科称向李某借款共计13万元,但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该款不是猪款,系赌博时借的,用于赌博的;后李某强迫李某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已向李某归还借款共计4万元。李某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收条2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6日);2、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6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李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整,每月还1.5万元,每月1号还。”庭审中,李某陈述,李某的儿子李科于2013年2月20日分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李科未能归还借款,李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借条,出具上述借条后,李某向李某归还借款共计4万元。李某陈述,其子李科称借款13万元,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李某等人把李科打了,要求李科还钱,李科还不出,就叫李某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李某已经归还借款4万元。李某以李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李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李某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辩称其系在被强迫下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及用途的问题。李某辩称,李科称借款金额为13万元,且用于赌博,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出具的借款人为李科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为15万元,该证据与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李科向李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的事实相符。该两张借条载明借款为现金,用途为付猪款急用。李某虽对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李某陈述,李某出具的16万元借条中,含有借款利息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万元。庭审中,双方陈述李某已向李某归还借款共计4万元。故李某尚欠借款金额为11万元。故对李某主张的要求李某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至今仍未向李某归还借款,给李某造成了损失,对于李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25元,被告李某负担12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