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邦胜,张素梅与张同乐,任邓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胜,张素梅,任邓邓,赵贞东,张同乐,张亮亮,任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陈邦胜,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张素梅,女,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群,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邓邓,女,生于1996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赵贞东,男,生于1994年11月14日,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乐,男,生于1996年4月17日,汉族,在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亮亮,女,生于1996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任燕,女,生于199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陈邦胜、张素梅与被告任邓邓、赵贞东、张同乐、张亮亮、任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胜、张素梅诉称,2015年3月5日,各被告伙同陈伟在璧山区皮革小区卖摩托车那条街去吃烧烤,在吃烧烤期间及被告与陈伟(曾用名陈勇)共同饮酒,饮至陈伟处于醉酒状态。陈伟在醉酒后自行开车回璧山城区的住所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被撞毁,陈伟严重受伤,经过抢救无效身亡;后经鉴定,导致陈伟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醉酒驾驶。在陈伟饮酒已处于醉酒状态后,各被告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进行有效的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对陈伟醉酒驾车发生车毁人亡,各被告有很大的过失责任,均未尽到其防护义务,而是在就餐饮酒结束后各自分手离开,致本案悲剧发生,给原告夫妻二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319.41元。2、误工费4000元。3、交通费19000元。4、住宿费5000元。5、生活费28500元。6、死亡赔偿金504320元。7、丧葬费2551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60元。10、财产损失83695.94元。被告任邓邓、赵旭东辩称,一、本案导致陈伟交通事故是因为陈伟醉驾,陈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二、虽然当晚各被告与陈伟在杠上花大排档吃烧烤饮酒,但是在饮酒之前大家共同议定喝酒不能开车,陈伟也是同意的,并且陈伟还说今晚只有走路回去了,饮酒后陈伟与各被告离席各自回家,陈伟走了大约20多米后又返回要开车,各被告为了阻止陈伟开车,任燕就去抓住方向盘,陈伟不听劝阻,并把任燕推开,赵贞东拉车门要求上车,取陈伟的车钥匙,但是陈伟不开车门,并发动汽车,赵贞东为了阻止陈伟开车,先是对陈伟说“我找你有点私事,把车门打开”,但是陈伟不听。赵贞东情急之下就说,你今晚要开车就从我脚上压过去,陈伟果然就从赵贞东脚边开过去,并把赵贞东的脚压伤。各被告劝阻无效,陈伟开车走了,最后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从这一过程中来看,虽然和陈伟一起饮酒,各被告已经最大限度的做到了提醒,注意,劝阻的义务,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事项的意见为:1、医疗费只能主张3月5日的当日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陈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素梅是1966年出生,至今没有满50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而且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因原告户口本上有三个子女,原告在计算时没有除以三。5、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是购车时的费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殡仪馆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该再计算。四、在责任划分上,我们坚持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是1、陈伟因醉酒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2、2015年3月4日晚,五被告与陈伟一起吃饭喝酒是由陈伟提出的,六人在吃饭是共同约定喝酒不开车,陈伟是认同的,在询问笔录中也有记录,喝完酒后,六人也是走路离开,但是陈伟半途返回,执意要开车,任燕与赵贞东劝阻无效,强行开车离去,因此各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劝阻等义务,因此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张同乐辩称,我与赵贞东是朋友,出事那天是来璧山和赵贞东吃饭,与陈伟是第一次喝酒。被告张亮亮辩称,我们倒回去的时候,就看到陈伟已经开车,就看到赵贞东坐在地上。被告任燕辩称,一、我和陈伟通过陌陌群约2015年2月底认识的,出事之前只是吃过2、3次饭。第一次是通过群聚会,后头2、3次是他喊的,前几次也是有喝酒,也是我们这些人,第一次是群聚会有很多人。后面两次是男士给的钱。其中有一次是陈伟有喝酒但是喝酒不多,陈伟开车送我们回天佑家。我们是三女生住一起,另外一次是我们女生自己打车回家。二、出事这次喝酒的过程是大约晚上10点,我们之前在一起逛公园,陈伟就喊我们一起吃烧烤喝酒。那天晚上有喝酒2次,第一次是10点后璧泉中学桥头三男生在喝酒一件啤酒没有喝完,因为菜没有了,陈伟就喊换地方继续喝,陈伟付的钱。于是我们走路去了第二家,第二次喝酒2件(一件12瓶)啤酒,第二次是5个人喝酒,只有任邓邓没有喝酒。第二次是任邓邓和我付钱的,约花了200多元。在喝酒的过程中,我们也没有劝谁喝酒。离席的时候陈伟也没有说要开车回家。我们是一起离席的。任邓邓、张亮亮、张同乐、陈伟他们是一起走,我和赵贞东在后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陈伟和各被告在璧山皮革小区杠上花烧烤店吃烧烤喝酒。2015年3月5日3时左右,陈伟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4mg/100ml)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区皮鞋城三街往璧城城北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北二环路大旺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上公路中间的石墩,造成渝CXXX**号小型轿车、道路设施受损,陈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伟受伤后进入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3319.41元。同时查明,原告是陈伟的父母,陈伟是农村户籍,于2011年7月6日在璧山县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取得汽车修理工职业资格证,于2012年10月31日取得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陈伟事故发生前暂住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在重庆市璧山区汇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班。渝C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伟。同时查明,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杠上花烧烤的经营者石奉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2时50分,陈伟和各被告共6人在喝完两件国宾啤酒后离店,看见两男两女往璧青路方向走了,一男一女站在路口的地方耍,过了一分钟左右,有个男的倒回来准备开车走,站在路口耍的那一男一女就去拦他,因为喝了酒的,就不准那个男的开车走,我就看到倒回来的那个男的直接坐上了一辆白色的小车,他的朋友就劝他不要开车,他们还去抢了驾驶员的方向盘,但是小车驾驶员还是强行将车门关了将车开走了,开走的时候还把去劝的一个男的的脚压了,之后我就看到那个去劝的男的抱着脚叫痛,旁边的一个女的在哭。我就走过去问那个男的有啥事没有,那个被压的男的就说不关你的事,我就回烧烤摊了。小车离开后,剩余的几个年轻人过了十几分钟也就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璧山公安局询问笔录、医院病历和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职业技能证、塘湾社区证明、暂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伟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与各被告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中,陈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饮酒前对自己饮酒过度引起的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在饮酒中和饮酒后对醉酒驾驶可能出现的危险和违反法律的后果应有提前预知和防范。陈伟在与各被告离店后步行一小段,又独自倒回去执意驾车前行,不顾同伴强行劝阻的行为,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各被告在与陈伟共同饮酒中,应当注意不劝酒,应当对陈伟产生驾车的意识进行劝阻。事实中,各被告均离店步行一小段路后,陈伟突发的在各被告未意识到其要开车的情况下执意开车驾驶前行,各被告也进行了力所能及的劝阻行为,但陈伟仍驾车而去。各被告对陈伟的死亡结果,基本尽到了共同饮酒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各被告在本案中可以适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为原告损失的5%为宜。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认为3319.41元。2、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3、死亡赔偿金,陈伟达到农村户口视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为504320元。4、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为25512元。5、精神生活抚慰金,因陈伟对其死亡负大部分责任,依法不予主张。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达不到被扶养条件,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主张。7、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陈伟自己行为造成,各被告只对陈伟具有提醒、劝阻保障其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财产损失依法不予主张。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为535151.41元,五被告承担5%为26757.57元,每一被告各承担5351.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邓邓、赵贞东、张同乐、张亮亮、任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邦胜、张素梅5351.51元。二、驳回原告陈邦胜、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任邓邓、赵贞东、张同乐、张亮亮、任燕各承担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