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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泗庆与被告肖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泗庆,肖志,肖钦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魏泗庆,男,199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中城雅居。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肖志,男,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俄立将,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大桥镇。被告肖钦多,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原告魏泗庆诉被告肖志、肖钦多、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魏泗庆委托代理人杨广平、被告肖志委托代理人俄立将、被告肖钦多、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6月19日40分许,被告肖志驾驶被告肖钦多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魏泗庆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肖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肖志系我借用的肖钦多的车辆,我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钦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认可肖志陈述的事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魏泗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后果及当事人基本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第三被告主体适格。3、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宗,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医疗费数额。4、职工薪资表(3月-5月)3份、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人数。6、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7、护理人员(原告之母杨淑云、原告叔叔魏绪平)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及基本信息。8、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车损价值、鉴定费数额。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10、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衣服及鞋破损、眼镜丢失,价值二千多元,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鉴定费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应依一人护理为准,无医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为证;对证据8鉴定结论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单据应依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肖志、肖钦多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存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申请及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未提交申请。综上所诉,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原告魏泗庆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16911.10元;2、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70天=19266.67元;5、护理费163.24元×(18天+72天)+18天×117.23元=16801.74元;6、车损1829元;7、鉴定费、评估费900元+50元=950元;8、交通费500元,总计60758.51元-2000元=58758.51元。9、衣服及鞋破损、眼镜丢失,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依一人护理为准;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衣服及鞋破损、眼镜丢失同意赔偿500元,原告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肖志、肖钦多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116月19日40分许,被告肖志驾驶被告肖钦多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魏泗庆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肖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钦多给付原告2000元。2、原告医疗费16911.10元。3、衣服、鞋、眼镜损失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70天=19266.67元;护理费163.24元×(18天+72天)+18天×117.23元=16801.74元;原告主张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护理人数,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评定的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被告对以上误工、护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为此,原告的以上主张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车损1829元,递交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凭,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6、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950元,递交递交聊城诺特锐鉴定所及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为凭,且有鉴定书相佐证,应予采信。7、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2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肖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肖志应承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限额2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魏泗庆的损失为:医疗费169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266.67元、护理费16801.74元、车损1829元、衣服、鞋、眼镜等损失500元、鉴定费、评估费95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1018.51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魏泗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266.67元、护理费16801.74元、车损、衣物等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8328.41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61018.51元-48328.41元=12690.1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肖志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肖志、肖钦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钦多给付原告魏泗庆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泗庆各项损失共计48328.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泗庆各项损失共计12690.10元。三、原告魏泗庆返还被告肖钦多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肖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